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辩护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河南省宁陵县,汉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11月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焦某、周某、许某、吴某、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安舜、被告人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度,在民权县中医院任院长助理、大外科主任兼骨科主任杨某某(另案起诉),利用对本医院骨科的管理及选购内固定医疗器材的职务之便,分别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及吴某、冯某、罗某、张某(另案起诉)等人,按照购进内固定材料的价格比例,非法收受商丘市龙开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起诉)回扣款125万元、荣康公司业务员郝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43万元、郑州美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华(另案处理)回扣款59万元,以上共计220万余元。其中: 1、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于振华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12562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于振华84292元。于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于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于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2、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93279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周某某61692元。周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周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3、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91572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焦某某61048元。焦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焦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4、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8006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许某某53379元。许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许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5、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74383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吴某某49589元。吴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吴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6、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于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6655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于某44788元。于某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于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到我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吴某、于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均自愿认罪,并辩称其构不成受贿罪,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安舜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构成受贿罪不成立,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提交了民权县中医院绩效考评与内部分配实施方案、民权县中医院证明、骨科绩效工资表、民权县中医院关于于振华不在中医院编制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度,在民权县中医院任院长助理、大外科主任兼骨科主任杨某某(另案起诉),利用对本医院骨科的管理及选购内固定医疗器材的职务之便,分别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及吴某某、冯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另案起诉)等人,按照购进内固定材料的价格比例,非法收受商丘市龙开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某(另案起诉)回扣款125万元、荣康公司业务员郝某某(另案处理)回扣款43万元、郑州美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某(另案处理)回扣款59万元,以上共计220万余元。其中: 1、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12562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于某某84292元。于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于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4月23日到民权县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7月份其从外地进修回来之后的一天,在骨科医生休息室(杨如江主任办公室),杨某某对其说:“现在咱们用的内固定材料厂家给点提成。”从那以后就开始从杨如江主任手里领到内固定材料的提成了,但是2011年和2012年的时候,因为病号少,内固定材料价格也便宜,所以每个月拿不了多少提成。从2013年初开始,杨某某跟其说,给医生的内固定材料的提成比例提高了,其中假体关节等费用的高值耗材,提成比例是14%,其他的内固定材料的提成都是20%的比例。供应内固定材料的公司是按30%的比例给杨某的提成款,杨某某按20%的比例给医生,下余的10%杨如江自己拿了。2013年其总共从杨某某手里领到内固定材料的提成款是84292元。这84292元提成款一部分是用到家庭花销和个人花销了,剩余的其和奖金一块儿都存到其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了。 (2)、杨某某的供述,其是在2007年任民权中医院骨科主任,2008年任大外科主任、院长助理、骨科主任。2013年其个人得了商丘龙开公司、郑州美创公司、河南荣康公司共560499元内固定材料回扣款。2013年美创公司的杨华、龙开公司的王某某、河南荣康医疗器械公司的谢某某、郝某某都是延续2012年8、9月份的回扣比例给其的回扣(按照30%,2万元以上的高耗材按20%)。2013年全体骨科医生使用内固定材料的情况是:龙开公司3034690元;郑州美创公司是1351794元;河南荣康公司是1440222.3元,一共是5826706.3元。三家公司给其回扣款都是在医院骨科医生休息室给的。回扣款是30%的,其分给医生20%,其留10%。大额2万余以上回扣款是20%的,其按14%分给医生,其自己留6%。2013年其院与龙开、美创、荣康三家公司签订合同后,骨科用这三家哪一家的耗材都可以。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和与患者家属沟通后,向其汇报病人病情并提出建议使用那一家的耗材,其同意后,不是其与供货商联系,就是医生跟供货商联系。大部分都是医生跟供货商联系,其联系的比较少。2013年于振华主治的病人用的全髋关节耗材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有二个,杨某某46200元,刘天宝38850元,一共是85050元,商家给我们的回扣款是按卖到我医院的价格给的,现在算的85050元是医院加价5%卖给病人的价格,再计算85050元内固定材料回扣款应减去医院加价的5%,实际是80797元。按14%的比例给于振华的,80797元乘以14%是11312元,我得的是6%,80797乘以6%是4847元。下面再算一下商家按30%给回扣款的情况,2013年于振华共使用内固定材料是469153元,减去价值在2万元以上的85050元,是384103元,再减去我医院加价5%,是364898元。给于振华的是20%,用364898元乘以20%是72980元。其得的是10%,用364898元乘以10%是36489.8元。 (3)、于某某自书悔过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和认罪、悔罪态度。 (4)、于振华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振华的年龄及住址。 (5)、于某某的中医院证明,证明于某某是民权县中医院医生。 (6)、于某某使用内固定材料一览表,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在2013年为病人使用内固定材料情况。 (7)、于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收受回扣款的存支情况。 (8)、于某某治疗的相关病历,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治疗的患者人数。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93279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周某某61692元。周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周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主要是做四肢骨折手术,收到病人后,经看过病情和片子,给杨某某主任汇报病人病情,需要用耗材的,有时候其向他提议用龙开公司的内固定材料,杨某某同意后,大部分是他和供货商的业务员联系,少部分是其联系。有时候我给杨某某汇报病人的病情时他直接决定用哪一家的耗材,也是杨某某联系的多,其联系的少。杨某某出差或者不在家,就给杨某某打电话汇报,他决定用哪一家的内固定材料,但这样的情况很少。在每个月的月初,杨某某按照30个点给管床医生20个点,他自己留10个点。2万元以上和进口的耗材按20个点给的回扣,他留下6个点,给其14个点。2013年其得到了61692元的内固定材料回扣款。2012年其在华建中学南面买了一套三间两层半的房子,因当时家里没钱,其借褚庙刘贾村的姨兄弟刘某某2万元钱,在2013年大概5月份用这个钱中的2万元还给了其姨兄弟刘某某。借褚庙谢园的姑姑周某某2万元,今年大概年前用这个钱中的2万元还了。其中有1万块钱是在商贸城西边的邮政储蓄转给其老表了,另外1万元是其还给姑姑的。借闫集吕花园其妹妹周某一1.5万元,今年年后其妹妹家等着盖房子,用这个钱中的1.5万元还给了。下余的6692块钱用于个人生活花费了。 (2)、同伙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病人刘某一用的是16800元的耗材,其是按14%给的周某某,计算这个回扣款时应减去医院加价的5%,实际是15960元,用15960乘以14%,周某某得的回扣款是2234元,其得的回扣款是6%,用15960乘以6%是958元。通过看电脑明细账和药械科记账传票及病历,其想起来了病人张某一这个病人,在给张某一这个病人做手术的时候,因手术器械出现了故障,引起了医疗纠纷,张某一这个病人只交了30607元的手术成本费,这个商家没有给回扣款。病人乔某某做手术用的耗材是4315元,这个手术是2014年1月份交的费,商家没有给回扣款。2013年周生明在使用耗材得多少回扣款时,应把这三个病人使用耗材的回扣款去掉,这三个病号的耗材是51722元。2013年周生明使用内固定耗材是377473元,减去51722元是325751元,再减去医院加价5%,是309463元,给周生明的是20%,用309463元乘以20%是61893元,周某某共得到61892.6元回扣款。其得的是10%,用309463元乘以10%是30946.3元,其得的回扣款是30946.3元。周某某给病人张某一做手术用的耗材是12810元,周某某忘记把做手术的结算小票交给商家了,就没有得到这个回扣。在计算的时候要把张某一使用耗材的12810元的提成减掉。周某某得回扣款是61692元。 (3)、证人周某一证言,证明在2012年其侄子周某某说他在县城买个房子,手里的钱不够,让其想法给他借点钱,当时其女儿定媒没多长时间,婆家给了2万块钱定媒钱,就借给周某某了。在今年的年前,周某某两口子拿着1万块钱还给了其,另外1万块钱周某某打到了其儿子谢某某卡上啦。 (4)、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的夏天,其丈哥周某某在县城买个房子,手里的钱不够,到其家借钱。当时其家正干着超市,家里有钱,就给周某某拿了15000块钱。在今年的年前,其女儿生病了,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周某某把这15000块钱还给其了。 (5),证明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3、4月份,周某某到其家说:“在县城买个房子,手里没有钱,想找其借点钱。”其手里没有钱,正好其哥刘某某打工回来了,手里有钱。就领着周某某到其哥家,其哥刘用民给周某某说:“家里的钱不多,先借给你2万吧。”说罢就从屋里拿出来2万元现金交给了周某某。2013年的8、9月份周某某把借其哥的2万块钱还了。 (6)、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周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7)、周某某的中医院医生证明,证明周某某是民权县中医院的医生。 (8)、周某某使用内固定材料一览表及相关病历,证明周某某为病人使用内固定材料的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91572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焦某某61048元。焦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焦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焦某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份以后,只要其有病号,每月的中旬杨某某都会给回扣款。病号用的内固定材料多,给的回扣款就多。大部分杨如江给的都是现金,有时候给一个信封里面装着现金,信封上写着名字。2013年得到的回扣款共计是61048元。因为家里经济困难,儿子没有工作,回扣款大部分都用于日常花费了。其以前做生意赔本了,在2012年借尹店乡卫生院的王某某1万块钱,到2014年初的时候,王某某的爱人到郑州做手术需要用钱,其用回扣款还给王某某1万块钱。 (2)、同伙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焦某某给病人看病使用内固定耗材是321310元,再减去医院加价5%,给焦某某的是20%,用305244乘以20%是61048元,焦某某得到的是61048元,其得的是10%,用305244元乘以10%是30524.4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和焦某某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的时候,焦某某其一万块钱。到2014年初,其和焦某某一起到老县政府对面的信用社,焦某某从他银行卡上取出来一万块钱,把借得一万块钱还给其了。 (4)、被告人焦某某的中医院医生证明,证明焦某某是民权县中医院医生。 (5)、被告人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焦某某的年龄及住址。 (6、)被告人焦某某的诊疗记录及病历,证明被告人焦某某的病号使用内固定材料的情况。 (7)、焦某某自书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悔罪。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许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8006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许某某53379元。许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许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杨某某每个月都给其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其的病人只要是做手术用内固定材料了,杨某某就给其回扣。从2013年元月份到现在,其总共收过53379元的内固定材料的提成款。该款的主要用途一个是用到平时个人的花销,剩下的一般都是交给妻子杨某某保管。 (2)、同伙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许某某共用内固定材料是280942元。用280942元减去5%的加价是266895元,其给许某某的是20%,用266895乘以20%,许某某得到53379元的内固定耗材提成款,其得到的是10%,用266895乘以10%是26689.5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许某某给了其多少钱说不准,都是不定期给的,数额也不一样,有时候给一两千元,有时候两三千元,总共给了有一两万元。给的钱都用于家里的花销,包括家中的吃穿、孩子的上学等,都是用的这些钱。 (4)被告人许某某自书自首材料,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悔罪情况。 (5)被告人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某的年龄及住址。 (6)中医院证明,证明许某是民权县中医院医生。 (7)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的内固定材料一览表及病历,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为病人使用内固定材料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5、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74383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吴某某49589元。吴某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吴某某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内固定材料的提成比例杨某某是按照20%分给其的。供应内固定材料的公司是按30%的比例给杨某某的提成款,杨某某按20%的分给医生,下余的10%杨某某个人得了。2013年杨某某总共分给其49589元的提成款。这49589.24元的内固定材料提成款,都用到我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了。 (2)、同伙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吴某某共使用内固定材料是260996元。260996是医院已加价5%的数额,用260996减去5%是247946.2元,其给吴某某的是20%,用247946.2元乘以20%是49589.24元。其得的是10%,用247946.2元乘以10%是24794.62元。 (3)被告人吴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情况。 (4)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永军的年龄及住址。 (5)被告人吴永军的中医院医生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永军是民权县中医院医生。 (6)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内固定材料一览表及部分病历,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为病人使用内固定材料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6、2013年度,杨某某根据被告人于某的内固定材料使用量,收受上述其中的66558元回扣款后,按照约定比例分给被告人于某44788元。于某明知是内固定材料的回扣款而参与分赃。案发后,于凯已退出所得的全部赃款。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于某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9月份其取得医师资格证。2013年元月到民权县中医院骨科工作,并正式接诊骨科住院病号做手术。2013年刚过春节2月份的时候,骨科主任杨某某把其叫到医生休息室说:“这是1月份你做手术器械的的回扣钱。”从2013年元月到2013年12月份底,其中有四月、六月、十二月其没有病号做手术,杨某某也没有给回扣款,剩下基本上都是在每月月底给的我回扣款。其在2013年实际得到44788元回扣款。这些回扣款大部分都用到给孩子看病了,还有一小部分用于家庭开支了。 (2)、同伙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于某共得到回扣款44788元,其得的是21770元。 (3)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于某的年龄及住址。 (2)被告人于某的中医院医生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是民权县中医院医生。 (5)被告人于凯的诊疗记录及病历证明及部分病历,证明被告人于某为病人使用内固定材料情况。 (6)被告人于某亲书的交代材料,证明被告人于某的认罪悔罪情况。 (7)、证人周某的证言,骨伤科是其医院的业务科室,有医师和护士组成。科长是杨某某,护士长是胡某某。骨科的医疗耗材是通过商丘市招标办公开招标的形式购进耗材的。投标的医疗器械公司中标后,中标公司将公司资质和中标通知书提供给其。其整理好材料给院委会汇报,由院委会开会研究决定与哪个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由中标公司一式三份盖上公司的印章和代表签名,再盖上中医院的印章,一式三份。其院存档一份,中标公司一份,商丘招标办一份。按照规定购进的医疗耗材应该由其科将耗材入库,由科室人员到其科室领取耗材并签字。因为骨伤科耗材专业性比较强,就没有统一管理。实际情况是骨伤科做完手术以后,有耗材供应商的业务员将公司提供的正规发票给其审核好后,其将发票交给管理药品台账的陈振华在电脑上进行入库,然后在电脑直接操作出库。有时是当天一入一出,或者是陈振华当天有事,隔天操作,不过中间不会隔多长时间。其科根本就见不到购进的医疗耗材。其药剂科的人员也都不跟骨伤科所用耗材供应商联系,都是骨伤科人员的跟供货商或业务员直接联系,具体骨科的谁与供货商联系就不知道了。2012年、2013年、2014年我院与商丘市龙开贸易有限公司、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郑州美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3年骨科入库医疗耗材金额是:商丘市龙开贸易有限公司3034690元;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440222.3元;郑州美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351794元。 (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中医院骨科有主任杨某某,医生张某某、罗某某、许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等人。骨科患者医用内固定材料购进不属于财务科管理,归药剂科管理。骨科购进内固定材料后,由药剂科审核,先在药剂科入库,入库时只要不付款,在财务帐反映不出来,只有供货商拿来发票,清单,入库单,由药剂科、审计科、统计科三方签字后,经院长审核签字同意,才能在账务上反映入库情况。其按照发票上的银行账号把款汇入供货商账户,没有给过供货商现金。 (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其院骨科的主任是杨某某,杨负责骨科的全部日常科室管理和业务工作。管床医生有罗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于某、周某某、冯某某、焦某某、许某某、于某某,护士长胡某某等。骨科的医疗耗材是通过商丘市招标办公开招标的形式购进耗材的。投标的医疗器械公司中标后,中标公司将公司资质和中标通知书提供给其院。2011年至2012年我院与中标的龙开公司、荣康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13年增加了个美创公司。其院骨科在用内固定材料给病人治疗时具有特殊性,不能成批把内固定材料购进来存放到医院里,而是让骨科根据病人的具体情况从三家公司进行选购,用哪一家的内固定耗材都行,医院不干预。也就是医院将选购内固定材料的职责下放到骨科啦。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是业务院长张传玲(后来换成了院党组书记张某某)。院有文件规定,如果是医生技术上出现的医疗纠纷要对医生进行处理。院有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小组,对医生做手术时,技术上出现问题,院医疗纠纷小组评定后,医生负担一部分,院里也给负担一部分。2012年年底至2013年骨科只有孙六乡的赵平均在做过手术后,出现了医疗纠纷。当时赵某某的手术是骨科主任杨某某做的,做过手术后赵某某的伤口一直不愈合,杨某某让赵某某转到洛阳正骨医院去治疗,这件事刚开始其也不知道,赵某某转到洛阳正骨治疗后,赵某某的哥到其院来找,要求院里拿钱给赵某某治疗。张某某给汇报了这件事,其才知道杨某某和病人赵某某的医疗纠纷。赵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前期的治疗费用是杨某某自己拿的,后来出现医疗纠纷后,杨某某来给其汇报情况,其说让单位的医疗纠纷小组先调查,给赵某某治疗你先拿钱,等这件事有了结果,想法给你解决一部分。这件事到现在也没有结果,所以我院也没有给杨某某解决给赵某某治病的费用。也有医生出现医疗纠纷后,他们私下自己协商解决的情况。医生私下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钱都他们自己出钱,谁的病号谁出。院都不知道,也不负责给他们报销。 平时卫生厅或者是中医药管理局下发文件,要求院科室主任、医生出外开会、学习的院给报销。如果院科室主任、医生自愿外出学习的,院都不给报销,费用是他们自理。关于这一块我院都有文件规定。 (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其任民权县中医院副院长以来主抓单位的业务工作,包括医疗、护理、药剂、还有医疗纠纷,医疗纠纷是包含在医疗里面的。出现医疗纠纷后,病人家属投诉,院核查以后认为医生或者护士存在差错,就建议病人解决医疗纠纷有三个途径,一是向法院起诉解决,二是向民权县卫生局、商丘市医疗纠纷委员会要求解决,三是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以上三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院都参与解决。医疗纠纷方面也有医生出现医疗纠纷后,他们自己私下解决的情况,这样的情况医生都不给汇报。医生私下解决医疗纠纷的钱都是谁的病号谁出,院不负责给医生报销。2012年底至2013年骨科出过赵平均的医疗纠纷。手术是骨科的主任杨某某做的。刚开始是自己私下解决的,后来赵某某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赵某某的哥到医院来找,要求院里给解决某某均的医疗费用10万块钱。其对赵某某的哥说:“如果确实是医生的过错,你申请走司法程序,向法院起诉解决吧。”赵某某的哥不同意,后来给赵某某看病的钱都是杨某某拿的。赵某某的医疗纠纷到目前还没有处理,以后处理时会根据医疗责任的大小,定处理结果的比例,待处理结果出来后,按照处理结果所定比例给予杨某某解决,未解决的属于他个人承担。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1年1月份,商丘龙开贸易有限公司在商丘卫生局中标后,与民权县中医院签订了内固定耗材供销合同,开始往民权县中医院送医疗耗材,通过调取民权县中医院其送的医疗耗材入库记录,2013年1月份到2013年12月是按30%的回扣款给的杨某某主任,这一年的销售金额是3034690元,提给杨某某主任共计元863507的回扣款。 (1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其一共向民权县中医院骨科销售了1501775元的骨科医疗器械。回扣款是按往民权中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款30%的比例给的杨某某,共给杨某某450532元的医疗器械回扣款。有时把钱送到杨某某的办公室,有时送他家里。有时不是在每月的月底就是月初,这个时间不太固定,中医院如果按时给我结账的话,回扣款给杨某某的就比较及时。 (13)、证人杨某的证言,其给杨某某的回扣款是按照业务销售额30%给的。从2012年8月份到2013年12月底,其每月的月底或月初给杨某某一次回扣款。一共给杨某某593278元医疗耗材回扣款。 (14)、杨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杨某是民权县中医院任命的院长助理、大外科主任兼骨科主任。 (15)、商丘市医用耗材购销合同,证明了民权县中医院与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丘龙开贸易有限公司、郑州美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医疗器械购销合同。 (16)、民权县中医院入库流水帐,证明了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丘龙开贸易有限公司、郑州美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民权县中医院销售骨科内固定材料的事实。 (17)、民权县中医院文件,《关于外出参加学术活动管理规定》、《关于下发医疗安全风险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了民权县中医院对于外出学习交流费用的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发生后责任的分担办法。 (18)、赵平均住院收费票据、程千红医疗费用汇总表,证明了赵某某与程某某医疗费用情况。 (19)、破案报告(补充材料),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 (20)、退赃票据(卷一P77-82),证明于某某等六被告人均全额退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及同案杨某某等人,身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选购内固定医疗器材的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别伙同杨如江收受医疗器材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分别与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在分别与杨某某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积极主动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的特殊性,本院采取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于某某等六被告人只对自己所得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于某属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焦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吴某某、于某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孙 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