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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华梅、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许某某在民权县城关镇绿洲路南段路东许家羊汤烩面馆门口经营早点摊,生产油条并销售给周围群众,2013年11月28日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生产的油条抽样,经鉴定该样品中铝的含量为602mg/kg,超过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强的证言、提取笔录、抽样照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食品加工、销售油条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导致油条内铝含量超标,足已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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