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效更,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金保,男。 再审申请人张效更因与被申请人齐金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效更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齐金保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齐金保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实属不当,2.原判决支持了齐金保在本村支付的医疗费1000.9元,显然不当。3.一审认定误工天数为33天不当。(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三)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卷宗显示已寄出举证通知书,虽然对举证期限没有协商一致,指定举证期限到第一次开庭前少于三十日,但与第二次通知开庭时间相差四个月,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收集并提交证据,故一审程序虽有不当,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齐金保在一审过程中已举证,不断向张效更主张权利,且该事故一直在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也于2008年8月5日下发,故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齐金保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齐金保因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尿路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回家,在本村诊所治疗也符合常理,花费的1000.9元应属合理用药,应予支持。 (四)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齐金保住院22天,在诊所治疗十余天,出院医嘱,卧床三周,一审综合考虑认定误工天数为33天并无不妥。 综上,张效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效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