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杨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雷庆彬,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坡,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小侯乡彭庄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庆彬与被告周小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卫、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如、被告周小坡、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庆彬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被告周小坡驾驶豫R650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方城县杨楼镇裴河村齐老庄西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小坡、雷庆彬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豫R650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小坡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小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车辆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项目请求过高,法院不应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40分,被告周小坡驾驶自己的豫R650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方城县杨楼镇裴河村齐老庄西边南北路行驶至齐老庄西边时,与雷庆彬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庆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小坡、雷庆彬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豫R650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日13时起至2015年6月3日13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原告雷庆彬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雷庆彬为治疗伤情,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7月13日至7月29日),支出医疗费20172.29元,手术后在杨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8月8日至9月17日),支出医疗费1848.2元,院外购药1123元,合计23143.49元;2014年11月30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雷庆彬护理期约为3个月,营养期约需3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每人每天50元,计2750元,院外护理,结合实际情况,可按部分护理依赖确定,院外护理35天,计525元,合计3275元;营养费,每天20元,90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11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620元,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64周岁,8475.34×16×20%=27121.09元,原告母亲陈青枝,193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兄妹三人,被扶养费生活费为5627.73×5×20%÷3=1875.91元,合计28997元。以上共计70815.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坡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雷庆彬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庆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雷庆彬、被告周小坡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周小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R650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由于原告雷庆彬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由被告赔偿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雷庆彬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6815.49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庆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15.49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法定的劳动部门出具的原告妻子尚大口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保险的机动车豫R650L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庆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15.49元。 二、驳回原告雷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240元,原告雷庆彬负担1940元,被告周小坡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聚州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