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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国玲诉被告林金链、苏清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赵国玲。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金链。 被告:苏清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独民初字第260号
原告:赵国玲。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金链。
被告:苏清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国玲诉被告林金链、苏清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玲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苏清波、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金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玲诉称: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被告苏清波驾驶被告林金链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闽C859F8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新车站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王茂武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茂武、乘坐人赵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清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茂武、赵国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36662.41元。
原告赵国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赵国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苏清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林金链所有闽C859F8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4、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闽C859F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6、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7、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
8、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9、方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2页;
10、方城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三份;
11、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23张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
12、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页;
13、方城县古庄店修理门市部出具的定额发票118张,共计金额11800元;
14、方城县古庄店修理门市部出具的拖拉机修理清单一份;
15、方城县古庄店修理门市部刘国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6、河南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发车联10张;
被告苏清波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支7200元,要求退还。
被告苏清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2、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被告林金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8日15时30分,被告苏清波驾驶闽C859F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1省道方城县古庄店乡新车站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王茂武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茂武、乘坐人原告赵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清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茂武、赵国玲无责任。原告赵国玲于2014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662.4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1)原告赵国玲受伤后于2014年7月18日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5日,住院29天,产生医疗费11854.22元。
(2)被告苏清波驾驶的小型轿车牌号为闽C859F8,该车辆为被告林金链所有。
(3)闽C859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清波驾闽机动车与同向在前王茂武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驾驶员王茂武、乘坐人原告赵国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清波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茂武、赵国玲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
原告赵国玲住院的医疗费共计11854.22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
原告赵国玲的误工费计算为1450元(50元/天/人×29天×1人=1450元)。护理费计算为1450元(50元/天/人×29天×1人=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营养费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580元)
原告赵国玲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及天数,酌定为1000元。
原告赵国玲主张车损费用1163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告赵国玲的损失共计22914.22元。
被告苏清波称事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赵国玲垫支费用7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苏清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赵国玲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赵国玲的各项损失22914.22元,被告人寿财险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用等共计22914.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赵国玲负担477元,被告苏清波、林金链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俊鹏
审判员  史永均
陪审员  李晓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剑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