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金全,男,69岁。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刚,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姚江涛、郭龙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红旗路西段。 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全与被告王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全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王小刚的委托代理人姚江涛、郭龙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全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王小刚驾驶豫R86E26号小型轿车沿社旗至陌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赵油楼路口时,与步行的王金全发生碰撞,造成王金全受伤,豫R86E2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刚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096.2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王金全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王金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艳杰经营的电器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艳杰证明一份、赊店镇泰山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金全自2012年6月开始白天在李艳杰的店里干活,晚上看商店,居住在该店,月工资1500元。 2.社旗县交警大队(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王小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王小刚的驾驶证和豫R86E26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有驾驶证,所驾车辆有行驶证。 4.豫R86E26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 5.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等,证明王金全受伤后于2013年11月8日-23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金全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9718.35元。 7.鉴定费票据2400元,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2400元。 8.交通费票据500元。 9.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金全右下肢构成10级伤残,后续拟对王金全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需要6000元,原告王金全院外护理期为3个月,院外营养期为3个月。定残日2014年12月3日。 被告王小刚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本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小刚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王小刚驾驶证复印件、豫R86E2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 2、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4。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应依法支持其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小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金全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金全的后续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需要的6000元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该费用根据鉴定结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金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小刚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王小刚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王小刚驾驶豫R86E26号小型轿车沿社旗至陌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赵油楼路口时,与步行的王金全发生碰撞,造成王金全受伤,豫R86E2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8日-23日原告王金全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进行治疗,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王金全受伤后在社旗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9718.35元。2014年12月3日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全鉴定为王金全右下肢构成10级伤残,后续拟对王金全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需要6000元,原告王金全院外护理期为3个月,院外营养期为3个月,原告王金全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豫R86E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金全自2012年6月开始白天在李艳杰位于赊店镇泰山路的电器店里干活,晚上看商店,居住在该店,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刚驾驶豫R86E26号小型轿车沿社旗至陌陂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赵油楼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王金全发生碰撞,造成王金全受伤,豫R86E26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86E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王金全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全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9718.85元+6000元=25718.85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16天×2人=2545.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90天=7160.4元,合计为9706.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1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3日)共390天,1500元/月÷30天×390天=195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3年×10%=29117.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王金全以上的损失共计9034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全各项损失共计90342.57元。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金全90342.57元。 二、驳回原告王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王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代理审判员 乔 洋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刁琳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