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72号 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兴民新型墙体砖厂,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李店镇半坡村杏庄。 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单位负责人。 被告张某甲,男,61岁。 被告张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丁飞,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社旗县兴民新型墙体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告李某乙之妻子。 被告姬某某,男,64岁。 被告魏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社旗县兴民新型墙体砖厂(以下简称兴民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姬某某、魏某某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兴民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姬某某、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兴民砖厂为解决经营流动资金不足,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向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情况,被告兴民砖厂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还清为止,并且被告兴民砖厂还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5月28日,被告兴民砖厂与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千分之九。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兴民砖厂不能按期还款,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自原告账户中扣划本息2219900元代偿。随后查明,被告兴民砖厂虽经工商登记为被告张某甲个人独资企业,实质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姬某某、被告魏某某五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故请求判令被告兴民砖厂支付原告代偿款22199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10万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姬某某、魏某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兴民砖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兴民砖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某甲。 2、担保申请书及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兴民砖厂向原告申请为自己在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的200万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发生代偿,被告兴民砖厂自愿按代偿金(本息)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代偿款全部还清。 3、反担保决定书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以全体股东名义作出决定把被告兴民砖厂的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该厂所有厂房设备工具质押给原告用于反担保。 4、被告兴民砖厂与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兴民砖厂向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兴民砖厂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兴民砖厂借款200万元。 5、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原告催要被告兴民砖厂贷款本息共计2219900元,并于当日自原告账户中将该款划扣代偿。 6、原告与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追偿与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约定,此案一、二审律师费为10万元。 被告兴民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辩称,担保借款合同属实,但因为兴民砖厂现经营困难,对上述款项无力偿还,请求宽限一段时间;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律师费也过高,不应当支持。被告张某甲又称办厂时被告魏某某出资120万元,把砖厂登记为被告张某甲个人独资企业是被告魏某某的主意,以兴民砖厂名义贷款系被告魏某某帮助办理各项手续,且信用社把所贷款项直接放给了被告魏某某。最后又称被告魏某某未出资,不是合伙人。 被告兴民砖厂提供证据2份: 1、基准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 2、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请求律师费10万元过高,且包含有二审代理费,故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甲未举证。 被告张某乙未举证。 被告李某乙辩称,决定把砖厂设备质押给原告是被告张某甲让自己签的字,自己不知道是否借到款,且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举证。 被告姬某某辩称,贷款是发生在砖厂建成两年后,是被告张某甲准备发展砖厂贷的款,自己没见利益,故自己不应当列为被告,不应由自己还款。 被告姬某某提供入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被告魏某某、被告姬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同意在经营砖厂时各出资建厂费用的33.3%建设经营砖厂,按照投资金额的比例分配收益,并按照投资金额的比例承担风险。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魏某某系主体错误,自己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兴民砖厂系被告张某甲个人独资开办,自己不是该厂法人代表,也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投资,自己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故自己不应当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魏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民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兴民砖厂认为原告证据6委托合同中律师费过高且合同约定系一、二审代理费,而二审还未发生,故不应采信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被告姬某某、被告魏某某对原告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兴民砖厂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兴民砖厂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姬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魏某某对被告兴民砖厂提供的证据均不提意见。原告对被告姬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甲名下还有股东被告张某乙,被告姬某某名下还有股东被告李某乙;被告兴民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对合伙协议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按协议约定实施;被告李某乙对协议无异议;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兴民砖厂之意见,在协议签订后,自己未按协议出资经营。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兴民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李某乙对原告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姬某某、被告魏某某对原告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且原告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被告兴民砖厂提出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姬某某提供的合伙入股协议,其他合伙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各合伙人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出资,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兴民砖厂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实质异议,其他被告均不提质证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某甲、被告魏某某、被告姬某某三人协商办砖厂,并于2008年11月2日三人签订合伙入股协议,约定三人各自投资建设砖厂所需资金的33.3%,砖厂产生的效益及风险按出资比例承担。随后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入伙,但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张某乙的出资记在被告张某甲名下,被告李某乙的出资记在被告姬某某名下。砖厂第一期投资共300万元,其中各合伙人实际出资金额为:张某甲95万元,张某乙25万元,魏某某120万元,姬某某30万元,李某乙30万元。以上投资资金全部到位。2010年7月砖厂正式投产,先由其他合伙人经营,后由被告张某甲主持日常经营工作,被告张某乙负责日常生产管理。随后以砖厂收益资金先后两次对砖厂追加投资共约200万元。合伙人间未进行分红。无人清算后退伙。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甲以投资人名义把该砖厂进行工商登记,登记为社旗县兴民新型墙体砖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注册资金200万元。2013年5月,被告张某甲以被告兴民砖厂为借款人向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申请原告为其作担保,并在担保申请书中承诺:如有发生代偿,被告兴民砖厂自愿按代偿金额(本息)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直至贷款全部还清。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以全体合伙人名义把被告兴民砖厂(所有厂房设备及生产工具等)质押于原告作为反担保。被告魏某某帮助办理了借款手续等。2014年5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兴民砖厂无力偿还。2014年5月31日,社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本金200万元、利息219900元用于代偿。原告为追偿该笔款项与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李玉常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一、二审代理费共10万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兴民砖厂追偿原告替代被告兴民砖厂偿还的贷款本息2219900元、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直至贷款全部付清止)、律师费10万元。并要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姬某某作为被告兴民砖厂合伙人均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兴民砖厂的资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作为被告兴民砖厂借款200万元的保证人,在被告兴民砖厂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为清偿了本息2219900元,证据充分,被告兴民砖厂无异议,故原告担保公司向被告兴民砖厂追偿自己为其代为清偿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兴民砖厂登记为被告张某甲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合伙企业,系由合伙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姬某某共同出资建立的,经营至今未出现合伙人清算后退伙的情形,各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期间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姬某某五名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兴民砖厂支付的违约金应在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包含有二审费用,但二审未确定是否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诉讼中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可在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甲先辩称办厂时被告魏某某出资120万元,把砖厂登记为被告张某甲个人独资企业是被告魏某某的主意,以被告兴民砖厂名义贷款系被告魏某某帮助办理各项手续,且信用社把所贷款项直接放给了被告魏某某;后辩称被告魏某某未出资,不是合伙人。根据被告李某乙、被告姬某某的陈述及合伙协议,结合本院调查,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魏某某未出资,不是企业合伙人,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兴民砖厂系被告张某甲个人独资企业,与自己不存在任何关系,应驳回对自己的起诉,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辩称质押决定书上的签名系被告张某甲让自己签的,自己不知道所贷款项是否到位,自己不参与砖厂的经营,自己不应担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姬某某辩称企业贷款是在砖厂建成两年以后发生的,是被告张某甲准备发展砖厂贷的款,自己没见利益,故自己不应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兴民新型墙体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199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2219900元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社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59元,由被告社旗县兴民新型墙体砖厂、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李某乙、被告魏某某、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举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杨帆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