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民商初字第083号 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迎宾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高玉功,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吕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府前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超、李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原告承担了被告在社旗县西环路、泰山路、红旗路等多条路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并约定了工程计价、付款方式等。被告支付了一部分款后,经结算,仍欠原告工程款3190388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19038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9月15日合同书一份。 2、2012年12月6日合同书一份。 3、欠条一份。 4、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承包的社旗县泰山路和西环路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混凝土及路面摊铺事宜。在施工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原告追要中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款3190388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社旗县城建局出具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190388元没有清偿。 被告宏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焦磊以被告宏盛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路桥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愿意接受被告(乙方)沥青混凝土供应及路面摊铺事宜;乙方用料地址:西环路;工程计价为每平方米81元;完工后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甲方负责供料,摊铺、碾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总额的20%作为备料款,施工机械进场施工时再付工程款总额的30%,施工开始后完成工程量的50%,再付工程总额的30%,剩余工程款总额的20%在完工前付清。2012年12月6日,焦磊又以被告宏盛公司南阳分公司社旗西环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甲方)愿意接受被告(乙方)沥青混凝土供应及路面摊铺事宜。乙方用料地址:泰山路,工程计价为每平方米80元,结算方式:此次工程预计摊铺面积33000m2,工程款总额为2600000元。此次工程分两次预付工程款2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20万元作为备料款。施工机械进场开始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时,再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完工后15日内付清。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宏盛公司分六次总计支付给原告路桥公司工程款505万元,下余3190388元没有清偿。 2014年8月8日,被告宏盛公司向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了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要求社旗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从未拨付给被告宏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拨付3190388元给路桥公司,以偿还被告宏盛公司欠原告路桥公司的工程款3190388元。 本院认为:焦磊以被告盛宏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义与原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社旗县泰山路和西环路进行了路面沥青摊铺和碾压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宏盛公司下欠319038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4年8月8日被告宏盛公司出具的工程款转移支付说明,认可其欠原告路桥公司工程款3190388元。现原告路桥公司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清偿工程款31903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0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23元,由被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给原告南阳市豫龙路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本品 审判员 康运生 审判员 宋士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