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某诉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96号 原告张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兴民初字第096号
原告张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关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夏宏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伟,男,系被告处项目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欣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恩、王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中标社旗县第二批移民新村郝寨镇年庄村安置点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并与社旗县郝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自被告处承接并组织实施该项目部分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保修金2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29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项目经理王书伟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凭条1张,凭条内容:“扣保修金贰万玖仟元整”。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保修金29000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项目款明细及工程决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郝寨镇政府签订该合同,中标单位是被告,合同中价款等约定明确。郝寨镇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虽欠原告保修金,但郝寨镇政府欠被告30多万元保修金,所以被告暂无钱给原告,且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数额,故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但认为该凭条并没显示出具体给谁出具,债权人不明确,不应当得到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认可该凭条系自己出具,且认可欠原告工程保修金,虽凭条上未显示债权人,但该凭条现由原告持有,原告确系被告处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凭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事实较为可信,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中标社旗县第二批移民新村郝寨镇年庄村安置点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被告委派公司职员王书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管理等一切事务。随后王书伟把该项目工程分解分包给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原告从被告处承接并组织施工该项目部分工程。被告项目经理王书伟于2014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扣保修金29000元的凭条一张,但被告与郝寨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一年,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并投入使用,保修期已过,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保修金,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是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从被告项目经理王书伟处承接该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交付投入使用,现该项目工程已过保修期,但被告仍然拖欠原告保修金29000元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工程保修金29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逾期还款期间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发包方郝寨镇政府拖欠其保修金,暂无钱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保修金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河南欣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兴合
代理审判员  郑 阳
人民陪审员  马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