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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长永与黄永进、张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邓长永,男,1966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永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张尽华(系黄永进之妻),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邓长永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邓长永,男,1966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永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张尽华(系黄永进之妻),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邓长永与被告黄永进、张尽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进、张尽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长永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黄永进与徐洪超签订借款合同,向徐洪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22.4‰,逾期月利率为20‰,我为被告黄永进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我与徐洪超及被告黄永进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综合费为月利率22.4‰,违约金为本金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50%。2013年9月1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二被告无力偿还,由我代为支付超期产生利息及一切费用,二被告承诺用新野县在水一方三栋501室作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黄永进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我和徐洪超均不能找到二被告,徐洪超多次向我主张担保义务,我担心利息不断加大,于2014年2月22日向徐洪超支付了72096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已垫付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124320元(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按月息22.4‰计息6720元,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2月22日按月息20‰计息117600元)、违约金148320元、综合费148320元(按本息的22.4‰计算)、上述各项费用72096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邓长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邓长永、被告黄永进、出借人徐洪超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担保协议、借据各1份,共同证明2012年6月4日,被告黄永进和徐洪超签订借款合同向徐洪超借款300000元,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22.4‰、逾期月利率为20‰、综合费为月利率22.4‰、违约金为本金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50%,由邓长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3、还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黄永进在徐洪超处所借的300000元逾期利息及一切费用由二被告付给原告,并以二被告位于新野县在水一方小区3栋501室的房产作抵押,如若不够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4、徐洪超所签的收据及证明各1份,证明其已于2014年2月22日收到原告代被告黄永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0960元。
被告黄永进、张尽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黄永进与徐洪超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徐洪超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22.4‰,逾期月利率为20‰,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5%计算,原告邓长永为保证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黄永进依主合同与出借人徐洪超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与徐洪超及被告黄永进又签订1份补充协议,约定设立综合费(包括资产评估费、律师费、查询费、资产查档费等)为月利率22.4‰,变更违约金为本金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50%,此合同是借款合同的补充,与借款合同同具法律效力,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徐洪超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黄永进,黄永进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期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本付息,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日后无能力偿还,由邓长永代为支付超期产生利息及一切费用,黄永进、张尽华承诺用新野县在水一方三栋501室作抵押。此后,原告及徐洪超均无法找到二被告,徐洪超多次向原告主张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2月22日依合同约定向徐洪超支付了本金、利息、违约金、综合费共计72096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年利率为6.1%,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年利率为5.85%;1年以上3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年利率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年利率为6.4%。
本院认为,被告黄永进与出借人徐洪超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邓长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借款人黄永进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有向出借人承担还本付息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原告在承担此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但追偿的数额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可追偿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7日止按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为813.32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4日止按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为5070元,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按20‰计息为117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支的违约金、综合费各1483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垫付费用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但垫付的费用应以本院支持的数额计算(本金300000+利息123283.32元=423283.32元)。关于原告过多垫支部分,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出借人徐洪超追偿。黄永进、张尽华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曾催促二人还款,2013年9月18日,二人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超期产生的利息及一切费用由黄永进、张尽华付给原告,故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永进、张尽华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进、张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3283.32元。
二、被告黄永进、张尽华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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