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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刘书兰、刘华兰、周峰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07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 代表人李祥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恩超,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书兰,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华兰,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07号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
代表人李祥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恩超,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书兰,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华兰,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峰陶,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刘书兰、刘华兰、周峰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兰、刘华兰、周峰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书兰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月息11.16‰,并由被告刘华兰、周峰陶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刘书兰本息均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刘书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华兰、周峰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与被告刘书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2、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华兰、周峰陶为被告刘书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书兰1500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刘书兰、刘华兰、周峰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刘书兰因收棉花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11.16‰,并由刘华兰、周峰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书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分别与被告刘书兰、刘华兰、周峰陶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刘书兰使用,而被告刘书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书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华兰、周峰陶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书兰、刘华兰、周峰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源分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华兰、周峰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刘书兰、刘华兰、周峰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