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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原告白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原告白某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经李文桃介绍相识,给付被告现金85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仅半个月,被告就以回娘家为由离开我,此后便杳无音讯,后得知被告借婚姻诈骗钱财。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85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只收到原告15200元,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了新检公诉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证实被告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初,原告通过李文桃等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新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半月左右,被告以回娘家为由,与原告失去联系。现被告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彩礼问题因涉及刑事案件,在本案中不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因涉嫌诈骗犯罪,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彩礼问题因涉及刑事案件,不请求处理,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海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