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增才,男,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宇波,灵宝市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增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扬、李利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和陈某辉、李某辉(二人另案处理)在灵宝市豫灵镇某村黄河滩采伐杨树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疏忽大意致使在伐树现场装运树木的被害人汤某某被伐倒的杨树当场砸死。经法医鉴定,汤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胸背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心脏破裂、肺破裂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汤某某家属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砍伐杨树的购买人田某某等人,经审理,灵宝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汤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71485.6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黄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汤某甲、王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的经过;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汤某某的死因;4、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5、书证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民事赔偿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增才、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增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增才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2、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已经采取了竭尽所能的救护措施,且上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应对上诉人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黄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能够证实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在伐树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在未疏散人员的情况下作业,导致伐倒树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增才、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且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可酌情对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由于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2014)灵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定罪部分,即上诉人李增才、李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撤销灵宝市(2014)灵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量刑部分,即上诉人李增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李增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上诉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李增才的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