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义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少先,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檀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先,被告人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在春水街与民安街交叉口的梦蓝旅馆见到被害人武某某,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武某某的右胳膊骨折。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檀某甲,韩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人檀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430.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和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檀某某辩称,自己对本案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辩称,被害人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檀某某在春水街与民安街交叉口的梦蓝旅馆见到被害人武某某,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人檀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武某某的右胳膊骨折。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0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檀某某到义马市公安局千秋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武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至9月3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檀某甲,韩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武某某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和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部分数额或无依据或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据实判决。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手机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判赔。被告人檀某某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判决赔偿的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9251.41元、误工费2670.3元、护理费441.18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232.89元。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檀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檀某某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檀某某赔偿武某某医疗费9251.41元、误工费2670.3元、护理费441.18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232.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段淑荣 人民陪审员 付 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