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陕西省山阳县漫川关镇东寺村外排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住陕西省山阳县漫川关镇花园沟村182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9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卢氏县范里镇西庄村庙上组8号,现住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预谋实施诈骗。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携带其在灵宝市豫灵镇一选厂购买的127公斤低品味金矿渣窜至卢氏县杜关镇龙江旅馆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携带的高品味金精粉倒入低品位金矿渣中,由被告人薛某某介绍以15000元价格卖给卢氏县范里镇南庄村居民张某某和灵宝市五亩乡窑坡村居民鲁某某,被告人薛某某从中得到好处费3000元。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薛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鲁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薛某某骗取被害人张东弼、鲁国峰15000元已超额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