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余军超,男,汉族,学生,2006年5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余保成,男,1971年5月31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春琴,女,1973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泽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成录,男,1968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军超诉被告卢氏县人民医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超法定代理人余保成、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卢氏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史成录、赵双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其与母亲到被告医院诊疗,途径医院门诊楼二楼东电梯口时被突然脱落的瓷砖砸伤。后在被告医院治疗康复,期间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已负担。2014年1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被告拒绝支付下余赔偿费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406.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须出示证据证明其所伤的原因,否则,其医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医院虽然对原告治疗期间的费用暂时缓收,但不能以此说明其医院就具有过错。第三,原告所述赔偿项目于法无据。第四,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瑕疵,不应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医院出具的工作日志一份;2、原告住院的病历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票、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2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26元;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述,非其他人看到的事情经过;认为证据3显示公平,原告只是轻微受伤,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证据4认为如鉴定结论不成立,则鉴定费、门诊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告的家庭状况,对证据4中医疗票据以及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车票及交通费证明,系非正规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因该事故发生,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告余军超与其母亲到被告卢氏县人民医院看病,途径被告医院门诊楼二楼东电梯口时,原告余军超被脱落的瓷砖砸伤。当日原告即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造成右髌骨骨折等伤,经治疗后于9月13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所花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26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遂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余军超与其母亲在被告医院看病时余军超被医院电梯口脱落的瓷砖砸伤,被告医院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尽到管理维修之责,应对余军超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为260元,护理费为61.36元/天×12天=7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交通费为200元,鉴定费为700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故对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4207元,被告理应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军超各项损失共计24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余军超承担150元,被告卢氏县人民医院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