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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建民诉王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宋建民,又名宋小建,男,1962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耀,男,1966年8月11日生。 原告宋建民诉被告王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宋建民,又名宋小建,男,1962年2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耀,男,1966年8月11日生。
原告宋建民诉被告王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期限为两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3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原告宋建民又名宋小建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客观地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同时约定月息5分。借款当天,原告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此后被告拒绝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方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耀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合法利息。但双方月息5分的约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借款当天,原告即扣除利息2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借款金额只能认定为4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建民借款47500元,并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延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