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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雷峰等两人与被告李张洋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18号 原告焦雷锋,男。 原告焦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张洋,又名张洋洋,女。 被告张学超,男。 被告李爱霞,女。 原告焦雷锋、焦建民与被告李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18号
原告焦雷锋,男。
原告焦建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张洋,又名张洋洋,女。
被告张学超,男。
被告李爱霞,女。
原告焦雷锋、焦建民与被告李张洋、张学超、李爱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李张洋经媒人车**、焦**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24日给李张洋1100元见面礼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三月初九去三门峡买衣服及首饰共花了6500元,2014年农历四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焦建民经媒人车**手给李张洋礼金20000元,李张洋返还原告焦建民礼金1000元。后来被告方要求男方到女方落户,且女方一再要求原告对女方老家的房子经行修缮,但男方已在官道口镇为其购买商品房。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现要求被告返还礼金26600元。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证言、车**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焦雷锋和被告李张洋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礼金18800元及给女方亲属买衣服的费用1200元,女方退还男方1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去三门峡为被告李张洋买衣服的具体花费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焦雷锋与被告李张洋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4月初10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礼金20000元,被告方退回原告1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方礼金19000元。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为返还彩礼起诉。2014年10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男女双方订婚或准备结婚时,按照风俗习惯由男方向女方支付的礼金,其不是法律规定的结婚的条件。本案中,由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返还相应的彩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张洋、张学超、李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雷锋、焦建民人民币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慧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