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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谭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29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谭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被告对她不关心,不顾家,没有和好可能。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说他不顾家这一情况不属实。请求法庭调解和好。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日生一女孩谭**。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40寸电视机一台(液晶),双筒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10条。双方因生活琐事关系不睦,原告为离婚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双方关系稳定。夫妻感情建立之后的稳固就需要夫妻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相互体贴、共同扶持、相濡以沫。只要双方今后均能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慧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