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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新中与被告刘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27号 原告权新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颖,女。 原告权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四初字第127号
原告权新中,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颖,女。
原告权新中诉被告常建军、刘颖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常建军给被告刘颖打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当时权新中询问是否支付现金,二被告均称已支付。原告就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予以担保。后发现10万元借款并没有履行现金义务,担保人受了蒙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担保。现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常建军担保借被告刘颖壹拾万元的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常建军辩称:一、2014年3月27日借条已写,担保人签名属实,但借款1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二、之前常建军借梁建锋款超期一个月,刘颖和梁建锋按1角计息欠利息2000元,常建军不同意还,所以这1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刘颖辩称:2013年夏天,常建军分两次借梁建锋13万元,权新中担保,后来权新中偿还10万元,下欠3万元,加上常建军借曹向东4万元,加上利息合计8万元,因常建军当时没有能力偿还,于2014年3月27日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条子打在她的名下,常建军想办法让权新中担保,说写8万元欠条怕原告不担保,后来原告在欠条上签名担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27日10万元借条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常建军笔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没有支付现金。2、权新中、刘颖的通话记录的光盘,证明没有支付现金。3、权**当庭证言及权**和她大姐与被告刘颖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没有支付现金,被告常建军、刘颖欺骗权新中。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颖认为常建军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3月27日所打借条没有付现金是从以前的借款转化而来的;被告刘颖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常建军给被告刘颖打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二被告均对原告称已支付现金。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为被告常建军的借款予以担保。后发现二被告之间的10万元借款实际并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被告常建军担保借被告刘颖壹拾万元的担保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常建军与被告刘颖在2014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在被告刘颖未实际支付现金的情况下,骗原告说10万元已支付让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签下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权新中与被告常建军、刘颖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慧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