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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银社诉被告王书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张银社,男,1975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书停,男,1965年11月3日生。 原告张银社诉被告王书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张银社,男,1975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书停,男,1965年11月3日生。
原告张银社诉被告王书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社的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社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在高速公路七标承包工程,原告给被告干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到原告2086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书停未答辩。
原告张银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目的证实2012年1月29日被告王书停向原告张银社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现金20860元。
被告王书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张银社在被告王书停承包的高速公路七标段从事劳务,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款项,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书停向原告张银社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银社现金贰万零捌佰陆拾元(20860元)”。后原告张银社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8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银社向被告王书停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时间,故应按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书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银社欠款208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书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杨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