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72号 原告廉寰宙,男,1990年6月30日生。 被告邵琳墙,男,1990年11月29日生。 原告廉寰宙与被告邵琳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寰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琳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寰宙诉称: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8月8日被告分两次借他现金5万元,当时承诺很快就还,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邵琳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廉寰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7日借条、协议书各一份。2、2014年8月8日借条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5万元的事实。 被告邵琳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邵琳墙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廉寰宙,并借原告5万元,并承诺2万元尽快偿还,于是给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廉寰宙叁万元整(30000),邵琳墙,2013年12月7日”,并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我叫邵琳墙,因欠廉寰宙的钱到期不能偿还我原用建筑公司一单元7号名下房产过户于给廉寰宙所有。邵琳墙,2013年12月7日”。事后被告迟迟不能还款,经原告催要,2014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廉寰宙贰万元整(20000),邵琳墙,2014年8月8号”,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对催要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琳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廉寰宙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审 判 员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毋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