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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等盗窃一案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住卢氏县文峪乡石桥村三组15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住卢氏县文峪乡石桥村三组15号。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住卢氏县横涧乡林厂村张家堎组7号。因犯盗窃罪、拐卖人口罪,199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元,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男,住卢氏县文峪乡常家庄村十组13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住卢氏县黄村桥头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程阁村谢庄16627)。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留智,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与侯某某预谋盗窃变压器。当晚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叫上被告人谭某某,同被告人卢某某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钳子、扳手、撬杠、剪刀等工具,至卢氏县东明镇火炎村混凝土管厂院墙外,由被告人谭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爬上电线杆,将电线杆上的变压器螺丝卸掉,用撬杠将变压器撬掉到地面上,三人将变压器拆卸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掏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卢氏县横涧乡黄村桥头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骑摩托车将铜线圈带至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被告人谢某某以2720元的价格将三个铜线圈收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赃款920元,被告人侯某某、谭某某每人分得赃款900元。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的变压器价值136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崔会玲的陈述,证人王江辉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没有参与本盗窃案件的事前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预谋盗窃变压器。当晚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叫上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卢某某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钳子、扳手、撬杠、剪刀等工具,窜至卢氏县东明镇火炎村崔会玲的混凝土管厂院墙外,由被告人谭某某在路边望风,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将电线杆上崔会玲混凝土管厂的变压器卸掉破坏后,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线圈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卢氏县横涧乡黄村桥头经营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骑摩托车将铜线圈带至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三个铜线圈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以2720元的价格将三个铜线圈收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赃款920元,被告人侯某某、谭某某每人分得赃款900元。经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的变压器价值13600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妻子董香梅向公安机关退交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该3000元发还崔会玲。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崔会玲的陈述,证人王江辉、谢少强、郭正升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勘查盗窃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照片,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实施盗窃作案时所骑摩托车及使用的作案工具照片,三门峡市三金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00)卢刑初字第108号、(2006)卢刑初字第201号、(2006)卢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第四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证明,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刑执字第575号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灵宝市看守所(2012)05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2010)豫峡狱释字第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谭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某未参与被告人卢某某、侯某某事前通谋盗窃和踩点,系案发当晚被侯某某叫来参与盗窃,实施盗窃时在一旁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审 判 员  贺留成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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