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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蓬勃、蔡晓乐、吴培卿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孙贵永,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蓬勃,男。 被告蔡晓乐,男。 被告吴培卿,男。 原告舞阳县农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孙贵永,该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蓬勃,男。

被告蔡晓乐,男。

被告吴培卿,男。

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蓬勃、蔡晓乐、吴培卿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贵永、张亚豪、被告王蓬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晓乐、吴培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蓬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担保)5万元,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蔡晓乐、吴培卿为被告王蓬勃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蓬勃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蓬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蔡晓乐、吴培卿依照《担保法》规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蓬勃辩称,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笔贷款是其战友马晓光所用,当时只是说让被答辩人作担保,当时签字时,合同上面都是空白的,被答辩人并没有见到这笔贷款。

被告蔡晓乐、吴培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系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蓬勃向原告申请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同日,被告蔡晓乐、吴培卿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蓬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30日,被告王蓬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向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蓬勃发放了借款5万元。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蓬勃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王蓬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蓬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蔡晓乐、吴培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蔡晓乐、吴培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王蓬勃对其签字真实性的认可,可以认定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与被告王蓬勃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晓乐、吴培卿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蓬勃发放了借款,被告王蓬勃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系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不能独立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由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蓬勃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蔡晓乐、吴培卿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蓬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蔡晓乐、吴培卿对上列第一项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蓬勃、蔡晓乐、吴培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毅(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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