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贾二蛋,男,1951年12月26日生。 被告韩淘气,男,1955年12月15日生。 原告贾二蛋与被告韩淘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二蛋、被告韩淘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与被告的木材场南北相邻,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建房工钱,2008年被告儿子结婚借原告20000元,当时被告出具有欠条。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说是收树用,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2月,被告与木材场韩新峰(合伙人)分账,因韩新峰欠原告有树款20070元,二人结算后被告又分了35元账,在原告家被告又出具了20035元的欠条,以前的20000元欠条销毁。2014年收麦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说已还了20035元,只剩30000元未还,并与2014年8月12日归还30000元后拒不归还剩下的20035元。经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20035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韩淘气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是为了再次向答辩人索要钱财,故意混淆事实而编造的谎言,事实是答辩人和韩新峰合伙经营木材收购和加工,原告也开有木材场,经常给答辩人和韩新峰提供木材,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欠款。2010年答辩人和韩新峰结束合伙关系,经过和原告对账,答辩人和韩新峰共欠原告货款40070元,因当时答辩人和韩新峰开办木材场时别人也欠我们不少钱还没有讨回,手中没有足够的现金,故此答辩人和韩新峰各自给原告打了20035元的欠条,这就是欠条的由来,并不是如原告所称,是向其借20000元钱用于收树。试想,如果答辩人借了原告20000元,分账时多出的35元绝对有能力当时结清,而不会再去因区区35元更改欠条。2012年2月,也就是答辩人给原告打欠条后不久,答辩人从叶县许国胜处要回部分欠款,答辩人就去原告家里还款,走到半路,碰到原告父子,答辩人就将钱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归还欠条,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去到原告门前,原告进屋去找,过了一会,原告出来说欠条没有找到,等找找再说,鉴于原告和答辩人非常熟悉,彼此之间关系也很好,答辩人也没有放在心上,根本没有想到会弄到现在打官司的份上。因答辩人和原告私交不错,答辩人以前向原告借过30000元,并一直给原告付着利息,原告一次和答辩人聊天时曾问过答辩人还欠原告多少钱,答辩人说3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任何异议,就连后来答辩人在2014年麦收后全部还清30000元借款时,原告也从没有说起这20035元的事情,并在收麦季节过后,还询问答辩人还需要不需要钱,如果需要原告仍借给答辩人。但令答辩人意想不到的是,2014年8月份,原告一纸诉状将答辩人诉上法庭,要求归还20035元欠款。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即去原告家里找原告,当时只见到了原告儿子和儿媳,答辩人问原告儿子:“因时间过去了太久,是不是当时我没有还够”。原告儿子说:“我爸已经问了国胜了,国胜说你拿回不超过15000元,钱你肯定没有还够”。答辩人念及和原告的多年交情,几次找原告及其家人协商,原告及其儿子要求答辩人再给其10000元,原告就去法院撤诉,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已经还款这一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因答辩人的一时疏忽和大意,造成了欠条没有及时收回,也造成了这次官司的发生,但原告心知肚明答辩人已经还钱,只是利用答辩人的大意和善良,利用手中仍然持有的欠条,故意推延,以便造成时间久远,答辩人记忆模糊来达到其要挟答辩人的结果。为此,答辩人要求法院依法查明该欠条是答辩人分账时所欠原告的货款,而非借款,且答辩人已经还过。退一步来说,该欠条是2012年2月份所打,自答辩人还款后,原告对该笔欠款再没有提起,更没有主张过,直到2014年8月21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韩淘气给原告贾二蛋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淘气欠二蛋贰万零叁拾伍元整2012年2月19日”。关于该笔欠款的来历,庭审时被告称,这钱是以前被告和韩新峰合伙时,用原告的20000元,欠条是被告所写,当时说给原告利息,后来又用原告的木材钱20070元,散伙结算后欠原告20035元。原告认可被告所称该20035元欠条的来历。庭审中被告称该欠款已经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已偿还。被告除其本人的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两段手机录音,两份录音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的谈话录音,第一份是说被告给原告多少钱原告撤诉,让原告儿子和原告说说,回个话;第二份录音是原告的儿子让被告给10000元,原告儿子给原告说给了12000元,这事了结。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原告的声音,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是2014年麦收后向被告第一次主张还款。原告称2012年麦收前就向被告要过账,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该欠条的来历都认可是以前被告和韩新峰合伙时,借原告的20000元,后来又用原告的木材钱20070元,散伙结算后欠原告20035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并无不当。该欠条上的欠款20035元,被告称已偿还或者部分偿还,称是从叶县许国胜处拿回钱直接还给原告,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两段手机录音,该两份录音是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的谈话录音,原告未参加。该两份手机录音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就如何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过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本人也不同意,不能作为被告已偿还完毕或者部分偿还的凭证。现在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起诉,被告称已偿还或者部分偿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所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二年,庭审时被告称,原告是2014年麦收后向被告第一次主张还款,从原告第一次主张还款到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淘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二蛋现金20035元。 二、驳回原告贾二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韩淘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人民陪审员 蒋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锋(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