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河南荟智源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会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王某甲、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段某某,系王某甲、王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风月,女,汉族。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杰,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王云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岁,段某某及其与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王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4时许分,王云豪驾驶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8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连重驾驶的豫KCE51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连重当场死亡、崔永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12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云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王连重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崔永凯无责任。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KCE518号五菱牌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襄)价涉车字襄-2014-057号](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清单6页>)。结论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644元。原告为鉴定花费评估费118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在襄城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900元,另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云杰交给襄城县交警大队垫付款20000元,原告从中支取17000元。原告就其损失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王云杰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多垫支的款项予以退还被告王云杰。 另查明:王云豪驾驶的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郑建磊,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云杰。该车以郑建磊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3月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0时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时至2014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B)5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M)覆盖上述B。另查明:原告王振岭,1947年7月15日出生,系死者王连重之父。原告祁风月,1949年4月11日生,系死者王连重之母。王振岭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王连重为长子。原告段会英系王连重之妻。段会英夫妇共生育两女一男,原告王某乙为其长子,2004年7月31日生。长女王杏,1993年11月14日生。次女王某甲,2002年8月8日生。以上六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亲属王连重驾驶车辆与王云豪驾驶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云豪驾驶的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云杰,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杰承担由司机王云豪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上述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原告亲属王连重在事故中死亡,其生前的户籍性质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应赔偿20年计447960.6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于农村,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二、丧葬费18979元(原告请求其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半年计18979元。)三、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亲属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其要求被告被告赔偿该费用40000元过高,因王连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定为3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7.06元(王连重的被扶养人有:1、其父王振岭,1947年7月15日出生,事故的2014年1月12日时其为66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4年。其有三个儿子,应当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2、其母祁风月,1949年4月11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64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6年。其有三个儿子,应当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3、次女王某甲,2002年8月8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11岁,按规定应被扶养7年,应依法由被告负担一半;长子王某乙,2004年7月31日生,事故发生时其为9岁,按规定应被扶养11年,应依法由被告负担一半。上述4被扶养人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为非农业户口,4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4人分段计算为:(1)前7年共有4名被扶养人王振岭、祁风月、王某甲、王某乙,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7年=103753.86元。(2)8-11年间被扶养人有王振岭、祁风月、王某乙3人,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4年=59287.92元。(3)12-14年间被扶养人有王振岭、祁风月2人,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3年÷3×2=29643.96元。(4)15-16年间被扶养人有祁风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821.98元/年×2年÷3=9881.32元。以上((1)到4)共计202567.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8840元,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广东城镇居民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五、车损费23644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经评估鉴定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6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六、鉴定费11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评估费118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财产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100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七、施救费900元(原告在襄城县大唐物流有限公司花费施救费900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财产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经查明该费用为9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八、交通、住宿费1500元(原告处理该事故来往花费一定的交通及住宿费,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15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726650.66元。 因肇事车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为:一、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丧葬费18979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67.06元;5、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上1至5计701006.66元。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王连重死亡外,还造成崔永凯受伤,按比例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701006.6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3761.42元。(二)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车损费23644元中的2000元。以上(一)至(二)计105761.42元。二、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赔偿原告:因王连重与王云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总损失726650.66元,减去上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5761.42元,下余620889.24元。因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再扣除该费用2000元,下余618889.2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一半计309444.62元。下余一半由原告自负。以上一至二共计415206.04元。王云杰垫付的17000元,原告同意扣减王云杰应负担的费用:1、鉴定费、施救费计2000元中的一半1000元;2、案件受理费因保险公司按规定不承担,应由被告王云杰承担的部分为8000元。1至2计9000元。下余8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云杰。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实际赔偿原告407206.04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计407206.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K3711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云杰垫付的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负担80元,由被告王云杰负担8000元(已经扣减)。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原审没有对其庭后提供的王连重户籍证明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王连重系农业户籍,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云杰辩称:原审判决应维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各项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连重、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为居民家庭户口,段会英在巨陵镇开办幼儿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连重、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为居民家庭户口,段会英以开办幼儿园为业,王连重、段会英的收入来源均不依靠农业。综合全案情况,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段会英、王杏、王某甲、王某乙、王振岭、祁风月各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