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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禹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禹甫,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福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富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可提交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许昌境内有一个仲裁机构叫许昌仲裁委员会,还有一个叫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由许昌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解决,可提交许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认为许昌境内有一个仲裁机构叫许昌仲裁委员会,还有一个叫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属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系合同纠纷,属许昌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