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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西磊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西雷,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 被告人朱尚恩,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犯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西雷,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
被告人朱尚恩,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伙同任某某(已判)、李某某、郭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朱某某、华某某(该二人在逃)等人共谋后,将王某诱骗至禹州市神垕镇,欲以王某抢夺为由勒索其财物,而后伙人殴打王某并将其挟持至禹州市西工业园区,期间劫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七千余元和手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6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尚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尚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伙同任某某(已判刑)、李某某、郭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朱某某、华某某(该二人在逃)等人共谋后,将王某诱骗至禹州市神垕镇,欲以王某抢夺为由勒索其财物,而后伙人殴打王某并将其挟持至禹州市西工业园区,期间劫取被害人王某现金七千余元和手表、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西雷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2500元,征得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周西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补充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解回函,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指认笔录、照片,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被抢手表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条,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4)0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西雷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西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尚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周西雷、朱尚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西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止。)
被告人朱尚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之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二八年九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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