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陈军卫,男,汉族,生于1981年。 被告:张丽花,女,汉族,生于1985年。 被告:牛顺德,男,汉族,生于1969年。 被告:于改红,女,汉族,生于1977年。 被告:陈红钦,男,汉族,生于1978年。 被告:刘巧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陈军卫、张丽花、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及被告牛顺德、陈红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卫、张丽花、于改红、刘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陈军卫于2011年9月5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1.808%,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陈军卫、张丽花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期间内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根据借款人陈军卫与农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2年9月9日向其办理可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自助借款电子交易记录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陈军卫惠农卡6228412050215666213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帐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44.71元(息止2014年7月3日),本息合计61144.7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军卫、张丽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11144.71元(息止2014年7月3日),本息合计61144.7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牛顺德辩称:钱不是我用的,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向我们催要过,要看原告提供什么证据要我承担责任。 被告陈红钦辩称:原告再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没经我们担保人同意,我们是不想再次给他提供担保的。 被告陈军卫、张丽花、于改红、刘巧霞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陈军卫、张丽花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陈军卫金穗惠农卡帐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1年9月5日将该款转入陈军卫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陈军卫、张丽花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担保人牛顺德、于改红夫妻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陈红钦、刘巧霞夫妻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陈军卫、张丽花、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0日,被告陈军卫、张丽花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与被告牛顺德、陈红钦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1年9月5日,被告陈军卫作为借款人,被告牛顺德、陈红钦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声明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5日,被告陈军卫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借原告款50000元,执行利率11.808%,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9月9日,被告陈军卫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借款50000元,陈军卫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8日,执行年利率为10.8%,该笔借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44.71元,本息合计61144.71元未偿还。被告陈军卫、陈红钦、牛顺德于2011年8月20日所签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同日,被告牛顺德、于改红与被告陈红钦、刘巧霞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由联保小组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卫、张丽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与被告牛顺德、陈红钦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与原告共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4年7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44.71元,本息合计61144.71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卫、张丽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44.71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与被告牛顺德、陈红钦签订的合同等要求被告牛顺德、陈红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牛顺德、陈红钦辩称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告签订的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约定,由联保行为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军卫、张丽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军卫、张丽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144.71元(利息计至2014年7月3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29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49元,由被告陈军卫、张丽花承担,被告牛顺德、于改红、陈红钦、刘巧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李东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