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李彦卫,男,生于1980年,汉族。 被告:李小鸽,女,生于1978年,汉族。 被告:李富山,男,生于1952年,汉族。 被告:李灵妮,女,生于1954年,汉族。 被告:李朝丰,男,生于1975年,汉族。 被告:逯红克,女,生于1977年,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李彦卫、李小鸽、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卫、李小鸽、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李彦卫于2010年9月18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558%,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我行于2010年9月18日向李彦卫办理可循环借款3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期限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8月29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义务,支付借款人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了部分欠息,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2.43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31112.43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李彦卫、李小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112.43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本息合计31112.43元,以后利息按合同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彦卫、李小鸽、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李彦卫、李小鸽夫妻身份证、户口簿、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李彦卫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用以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3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0年9月18日将该款转入李彦卫惠农卡账户内。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构成违约。2、该借款属李彦卫、李小鸽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证据: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担保人李富山、李灵妮夫妻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李朝丰、逯红克身份证、户口簿。以上用以证明1、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李富山、李灵妮夫妻,逯红克、李朝丰夫妻知道并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二夫妻家庭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李彦卫、李小鸽、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彦卫、李小鸽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由被告李富山、李朝丰担保,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并共同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10年9月18日,李彦卫作为借款人,李富山、李朝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第5.5.2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6.2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0年9月18日被告李彦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9.558%,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彦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借得原告款30000元,执行利率10.8%,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该款到期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2.43元未予偿还。2010年9月16日,被告李富山、李灵妮,被告李朝丰、逯红克依被告所签订的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由联保小组担保,向原告递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李彦卫、李小鸽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李富山、逯红克与其共同向原告出具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款到期后,计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2.43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彦卫、李小鸽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12.43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到息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等相关手续起诉请求被告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彦卫、李小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12.43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6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78元,由被告李彦卫、李小鸽承担,被告李富山、李灵妮、李朝丰、逯红克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