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7号 原告冯桂芳,女,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男,生于1979年。 被告王帅,男,生于1989年。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石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桂芳诉被告王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锋,被告王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冯桂芳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77-1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帅所有的豫K-Z3510号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桂芳诉称,2013年12月24日19时06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豫K-Z3510号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钧州大街灵发宾馆门口中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该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并于2014年1月7日下发了第S12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调解无果,且该肇事车辆已在第二、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不包含被告王帅垫付部分),责令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帅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冯桂芳垫付医疗费1484元,经法院又支付原告冯桂芳了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于我。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应当由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通过庭审查明,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形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依法赔偿,但精神抚恤金除外。本案中,我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以及其他鉴定损失。我公司依法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通过庭审查明,如投保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那么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原告冯桂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王帅负事故全责。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桂芳的身份及护理人员的关系证明等情况。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等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冯桂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及花费等情况。 针对原告冯桂芳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译方是原告冯桂芳的护理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证明原告实际住院74天,在临时医嘱单中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起止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日,即从2014年1月2日止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显示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即为挂床。被告王帅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未质证。 原告冯桂芳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冯桂芳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冯桂芳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冯桂芳提供的证据3,虽显示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医院未用药治疗,但根据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冯桂芳的伤情需继续用药及康复锻炼,故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Z3510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Z3510号车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购投有第三责任险的事实。 针对被告王帅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冯桂芳、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无质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帅提供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19时06分许,被告王帅驾驶其所有的K-Z3510号车,由北向西行驶至禹州市钧州大街灵发宾馆门口中段时与原告冯桂芳(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冯桂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桂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桂芳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8879.88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不适时遂就诊;2、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豫K-Z3510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有效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被告王帅已经支付原告冯桂芳1148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帅驾驶其所有的K-Z3510号车与原告冯桂芳发生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Z3510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桂芳所受损失:1、医疗费8879.78元,2、营养费2220元(30元×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74天),4、护理费5887.76元(29041元÷365天×74天×1人),5、误工费7695.59元(37958元÷365天×74天),以上款项合计26903.13元。其中1、2、3项共计13319.7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冯桂芳10000元;余款3319.78元由被告平顶山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冯桂芳。4、5项共计13583.3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冯桂芳。被告王帅已支付原告冯桂芳114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7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93元,余款10487元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冯桂芳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王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桂芳13096.35元,支付被告王帅损失10487元。 限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桂芳3319.78元。 三、驳回原告冯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368元,原告承担375元,被告王帅承担993元(已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敏杰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吴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