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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彪丙诉被告王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宋彪丙,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娟,女,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宋彪丙诉被告王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663号
原告:宋彪丙,男,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鸿钧,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彦娟,女,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宋彪丙诉被告王彦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彪丙的委托代理人张鸿钧、被告王彦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彪丙诉称:2012年6月2日,我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现我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彦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王彦娟辩称:借款属实,原告直接把钱给高燕了。2012年6月2日,高燕和原告通过电话说要借钱,高燕喊我一起去的原告家,高燕怀着孕不方便上去,我就自己上楼了。原告说把钱给我让我拿下去,高燕在下边等我,原告就让我打张条,我以为高燕只是用几天,我和高燕关系好,就和原告打了条,我和原告一起下楼,他把钱给了高燕,高燕点了点钱。后来只有他俩在车上说,具体咋说的我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彦娟借原告100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王彦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彦娟给原告宋彪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宋彪丙现金壹拾万元整”。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其本人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请求利息500元,不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故应按500元计算;被告所辩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彦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彪丙现金100000元,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王彦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玉斗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