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874号 原告孙世锋,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天定,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尹从克,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世锋诉被告尹天定、尹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锋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天定、尹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锋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尹天定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500元,逾期还款超过十天,还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尹从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尹天定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尹天定、尹从克缺席无答辩。 原告孙世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世锋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尹天定向原告孙世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500元,逾期还款超过十天,还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尹从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尹天定、尹从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世锋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尹天定向原告孙世锋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500元以及逾期超过十日未还款,还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尹从克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被告尹天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尹天定向原告孙世锋借款200000元,并有借据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孙世锋向被告尹天定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尹天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天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原告合法行使其处分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尹天定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原告孙世峰与被告尹天定在借款时书面约定了逾期超过十日未还款,还应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故本院对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尹天定应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尹从克在设定担保时,与原告明确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尹从克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从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天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天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世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尹从克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世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尹天定、尹从克负担,暂由原告孙世锋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孙世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娄晓景 人民陪审员 吴建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