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师范,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亚菲,女,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克明,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诉被告杨亚菲、克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亚菲、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在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思铂睿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DZ776号,被告尚欠原告车款及相关费用115852元未付。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16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本到息止。 被告杨亚菲、克明缺席无答辩。 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亚菲和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购买该车的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情况及该车入户为豫KDZ776号;2、被告杨亚菲委托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赵师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办理工行信用卡款项分期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杨亚菲作为借款人委托原告汇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和代理人在工商银行禹州支行为杨亚菲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贷款等事实。3、从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赵师范的工行卡向被告杨亚菲工行卡网上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3张,证明原告汇通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4、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赵师范的证明和赵师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师范是原告汇通公司的财务经理,通过赵师范的工行卡转账给被告杨亚菲的银行卡的款项是原告汇通公司替被告杨亚菲垫付的车贷款。5、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豫KDZ776号轿车购买的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发票,证明原告名汇公司替被告杨亚菲为豫KDZ776号轿车购买的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1日交强险和商业险垫支保险费5979.87元。6、杨亚菲、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亚菲、克明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汇通公司(甲方)、名汇公司(丙方)与被告杨亚菲(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思铂睿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017988),车辆总价款192800元,乙方首付车款58800元,余款134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借期36个月,乙方保证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乙方所购买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豫KDZ776)在甲方指定的丙公司名下。乙方在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未偿清前,必须通过甲方并以丙方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辆险;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其费用一次性交给甲方。如乙方有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等约定的违法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甲方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及甲方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 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原告汇通公司按每月3722元从赵师范账户转账至被告杨亚菲的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代被告杨亚菲偿还贷款;2014年8月10日,原告汇通公司从赵师范账户转账至被告杨亚菲的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19574.81元,代被告杨亚菲偿还贷款。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名汇公司代被告杨亚菲为豫KDZ776号车购买交强险、家用机动车险,支出保险费用计5979.87元。 另查明,被告杨亚菲与被告克明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杨亚菲与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使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方式从原告汇通公司购车后,被告杨亚菲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汇通公司代被告杨亚菲偿还借款本息64238.81元,原告名汇公司代被告杨亚菲交纳保险费用5979.87元,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杨亚菲偿还代被告杨亚菲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原告名汇公司要求被告杨亚菲偿还代其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以原告汇通公司代被告杨亚菲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原告名汇公司要求被告杨亚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杨亚菲、克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亚菲与原告汇通公司之间明确约定上述欠款系被告杨亚菲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故被告杨亚菲向原告汇通公司的欠款应视为被告杨亚菲、克明夫妻共同债务,该欠款应当由被告杨亚菲、克明共同偿还。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克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亚菲、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4238.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杨亚菲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亚菲、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979.87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杨亚菲交纳的保险费用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7元,由被告杨亚菲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杨亚菲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