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77号 原告:王付伟,曾用名王付卫,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 法定代表人:尹灿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付伟诉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伟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以及月利息为5000元,还约定每月20号前支付我利息。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利息,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付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付伟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付伟与王付卫系同一人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付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以及月利息5000元,并在每月20号前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付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29日以及月利息为5000元,还约定每月20号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有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利息,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对下欠的借款利息30000元,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久拖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付伟借款500000元,并有借条为凭,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王付伟向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至按月利息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付伟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4止至的借款利息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禹州市益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王付伟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王付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