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44号 原告:李亚梦,女,生于1989年,汉族。 被告:许文新,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李亚梦诉被告许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梦诉称:2012年3月起,我在被告处上班,自2014年6月到10月间,被告拖欠我工资累计119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文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1900元;3、许文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4,证人押铮、张亚飞出庭做证。 被告许文新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于我院审理的原告董晓朋诉被告许文新、张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文新、张快的身份证明、被告许文新、张快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2、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张快(其陈述为许文新妻子)调查笔录一份;3、于禹州市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被告许文新、张快户口薄信息三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3月起,原告李亚梦在被告许文新、张快共同经营的禹州市维你美日化店工作,被告许文新欠原告2014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日化店工作,被告许文新欠原告工资11900元,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文新支付所欠的工资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原告李亚梦11900元。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许文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