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745号 原告:赵淑军,女,生于1967年,汉族。 原告:牛帅红,女,生于1974年,汉族。 原告:赵淑敏,女,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许文新,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赵淑军、牛帅红、赵淑敏诉被告许文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淑军、牛帅红、赵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淑军、牛帅红、赵淑敏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我三人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我们工资累计831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8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文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押铮、张亚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许文新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禹州市维你美名店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三原告共计工资8317元;4、证人李亚梦出庭作证。 被告许文新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于我院审理的原告董晓朋诉被告许文新、张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许文新、张快的身份证明、被告许文新、张快共有的房产证复印件;2、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对张快调查笔录一份;3、于禹州市房产管理中心调取的许文新、张快户口薄信息三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赵淑军、牛帅红、赵淑敏在被告许文新、张快共同经营的禹州市维你美日化店工作,被告许文新拖欠原告赵淑军工资及押金3656元,欠原告牛帅红工资及押金1632元,欠原告赵淑敏工资30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日化店里工作,被告许文新欠原告赵淑军工资及押金3656元,欠原告牛帅红工资及押金1632元,欠原告赵淑敏工资3029元,共计8317,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文新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押金共计831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支付原告赵淑军、牛帅红、赵淑敏共计8317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文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