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某酒后驾驶豫JLF855号面包车行驶至范县西凤楼处时被范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4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佟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佟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