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42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泡制豆芽时使用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其泡制的豆芽中添加了“无根水”、“白矾水”、“豆芽速长剂”等添加剂,并将使用添加剂的豆芽销售。经检测,提取的绿豆芽和空针剂内均检出和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主体成分。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泡制豆芽时使用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其泡制的豆芽中添加了“无根水”、“白矾水”、“豆芽速长剂”等添加剂,并将使用添加剂的豆芽在附近村销售。2013年9月25日16时许,范县公安局民警对其作坊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其生产的绿豆芽样品和使用过的“无根豆芽素”(小支针剂)。经检测,提取的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无根豆芽素针剂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检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抽样取证证据清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报告,段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破案报告,段某某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段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因此,综合段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禁止被告人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该相关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