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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张修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洪锋,男,汉族。 被告:张修刚,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洪锋,男,汉族。
被告:张修刚,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张修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修刚申请进行文字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民,被告张修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韩宝星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由张修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韩宝星支付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发放后,韩宝星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范县农行在2014年初催要贷款时,得知韩宝星已经去世,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张修刚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修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00元(银行系统自动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张修刚辩称:张修刚既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应该由张修刚偿还。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
1、张修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修刚所担保的借款人韩宝星及其配偶杨海玲身份及户口本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张修刚及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身份。
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与调查审批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收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张修刚所担保的借款由韩宝星向原告申请,张修刚自愿担保且具有合法收入来源。
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修刚担保的借款事实。
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
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韩宝星还息情况,最后一次还息是在2013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未还。
惠农卡申请表、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第一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惠农卡由韩宝星本人申请,本人领取,本人使用,该卡号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卡号。
被告张修刚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6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向借款人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也没有还过利息。第7组证据仅是借款人借款时的申请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借款。第5组证据与第2、3、4、6组证据中借款人签字和指纹明显不一致,被告申请鉴定。
原告范县农行以借款人已经死亡,鉴定没有实际意义为由不同意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如果不同意鉴定,将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合议庭认为,原告不同意对第5组证据进行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确认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修刚为韩宝星向范县农行申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范县农行与韩宝星、张修刚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韩宝星向范县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合同签订后,韩宝星是否收到原告发放的该笔贷款,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查清。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借款人韩宝星及担保人张修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范县农行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借款凭证,虽显示其向名为韩宝星的账户支付5万元,但因范县农行不同意进行鉴定,无法查明该证据材料上是否为韩宝星本人签名,即无法查明范县农行是否向借款人韩宝星实际发放贷款,应由范县农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张修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要求被告张修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