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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启平抢劫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平,曾用名王其明,绰号“三胖”,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6月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平,曾用名王其明,绰号“三胖”,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9年6月3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15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后经次传唤拒不到案。2014年9月25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抓获,同日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同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启平伙同张文仓、王金亮、王先进、鲁福印(均已判刑)等人乘上濮阳至兖州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范县龙王庄镇苏庄村路段时,采取殴打等手段抢劫乘客山东省兖州容器厂职工郭家红及山东省汶上县酒厂职工梁某甲现金330余元和电子计算器等物。所抢现金及物品被其一伙分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家红、梁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甲、徐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张文仓、王金亮、王先进、鲁福印的供述,抓获王启平经过及羁押证明,王启平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对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之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启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因本案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王启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启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