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自2013年在范县濮城镇濮州大市场内制作、销售蛋糕并超标准使用添加剂泡打粉,导致蛋糕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2014年11月21日,范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检查时,提取了其制作的蛋糕。经检测,在邢某某提取的蛋糕中铝残留量为26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破案经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邢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所判罚仅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