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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雷,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范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雷,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雷在范县辛庄镇十字路口处早点门市上,使用香甜泡打粉(复合膨松剂)制作油条并出售。2014年11月4日,范县公安局提取其生产的油条4根,扣押其使用的香甜泡打粉2.5kg。经检测,被告人郭某雷生产、销售的油条里铝的残留量为49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范县食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郭某雷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雷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郭某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