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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芦某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2010年10月1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1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2010年10月1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1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芦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芦某在范县颜村铺乡华昌水泥厂内随意殴打高某某、朱某某并砸坏高某某的货车。经鉴定,高某某、朱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货车毁损价值2200元。经本院查证核实,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芦某各赔偿高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陈某某、芦某取得了高某某、朱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破案经过,谅解书及协议书、法院对高某某、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范)公(法)鉴(活)字(2014)148号、152号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范县人民法院(2010)范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芦某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冀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葛某甲、葛某乙、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芦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芦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某、芦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芦某系初犯,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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