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淑萍与牛茂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周长明、武陟县龙源和通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马淑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胜国,男,汉族。 被告牛茂华,男,汉族。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14号
原告马淑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胜国,男,汉族。
被告牛茂华,男,汉族。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
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长明,男,汉族。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新华路向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249号。
负责人秦瑞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淑萍与被告牛茂华、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周长明、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国,被告牛茂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涛、李战勋,大地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被告人保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明、武陟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淑萍诉称,2012年5月7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牛茂华驾驶的豫C52589号大客车,行驶到孟州市中原内配铸造厂门前时,与被告周长明驾驶的豫HD1278、豫HD23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2012)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茂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2.8元、误工费5285元、护理费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35元、复印费86元,共计20185.9元。
被告牛茂华辩称,牛茂华既是肇事车辆豫C52859号车的实际车主,又是肇事司机,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其他同洛阳运输公司意见。在受害人治疗期间垫付了24158.21元,另支付1150元,该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直接支付给牛茂华。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是乘坐牛茂华所有的挂靠在洛阳一汽运输公司的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源运输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陟县龙源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武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后,洛阳运输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应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承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2、被告牛茂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现金25308.21元,若该数额超出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洛阳运输公司。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侵权纠纷,被保险人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武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若按承运合同起诉,不应起诉龙源公司和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若是侵权纠纷,不应起诉洛阳运输公司和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
被告周长明、武陟运输公司均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发生和在哪个医院做的手术。
4、工资表、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实发工资情况。
5、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工作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手术时、起诉、开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7、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8、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的基本情况。
9、收据。证明复印产生的费用。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马淑萍身份证无异议。住院证有异议,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能证明马淑萍住院的事实。病历无异议,但对DR0069461号的影像诊断报告单有异议,该影像显示拍的是腰椎和胸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没有关联性。医疗费用清单无异议,但恰证明了原告住院期间已发生过护理费。出具个人的证明及工资表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法律规定误工费最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在另一案中已经主张的误工费,故此案中不得重复计算。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质证。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13年7月份乘车费用,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该部分不予认可应予扣除。过路费、加油费不予认可。门诊票据140元不予认可。被告牛茂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洛阳一汽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本次事故是侵权纠纷,对原告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武陟公司质证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多人受伤,交强险应为其他人保留份额,人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范道友11971元,该部分应在交强险内扣除。对住院证、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医嘱中没有显示需加强营养,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工资表、个人的证明均为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其它证据同洛阳一汽运输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1、2、3、7、8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第4、5、9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第6组交通费票据虽不完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2013)范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洛阳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即范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牛茂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该判决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必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牛茂华、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周长明、武陟运输公司、人保武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12时许,原告马淑萍乘坐被告牛茂华驾驶、实际车主为牛茂华、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豫C5285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孟州市中原内配铸造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周长明驾驶实际车主为乔保利、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运输公司的豫HD1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230挂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员牛茂华、原告马淑萍及其他乘坐人牛洪雨、赵清霞、李如新、李如进、刘雪、刘志同、范道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淑萍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于2014年5月10日到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长期医嘱单载明:留陪1人;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202.09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保护伤肢3-6个月;3、避免扭伤及再次受伤;4、不适随诊。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2)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茂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淑萍、牛洪雨、赵清霞、李如新、李如进、刘雪、刘志同、范道友均无责任。
孙胜国,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
另查明,豫C5285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了5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豫HD1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230挂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武陟公司投保244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7日24时止、2012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7日24时止、2012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
同时查明,(2013)范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道友各项损失共计11971元,已履行完毕;(2013)范民初字第01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洪雨各项损失共计125465.36元;(2013)范民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武陟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淑萍各项损失共计75806.35元,支付牛茂华为马淑萍垫付的25308.71元。交强险余额为5448.58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淑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周长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茂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淑萍、牛洪雨、赵清霞、李如新、李如进、刘雪、刘志同、范道友均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长明系豫HD1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230挂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受雇于被告乔保利,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陟运输公司系豫HD127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D230挂昌骅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享有管理的义务,但对该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保护伤肢3-6个月”,但并不是误工时间为3-6个月,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人护理计算;诉请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二次手术费为4202.09元;误工费为25379元/年÷365天×16天×=1112.5元;护理费为20732元/年÷365天×16天1人=9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6天=160元;交通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以上合计7183.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限额中赔偿原告马淑萍损失5448.58元,超出部分1734.81元由被告人保武陟公司在承保的1050000元的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周长明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70%即1214.37元予以赔偿,剩余损失520.44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C5285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54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淑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对被告人保武陟公司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若按承运合同起诉,不应起诉龙源公司和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若是侵权纠纷,不应起诉洛阳运输公司和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淑萍各项损失共计6662.9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淑萍各项损失共计520.44元;
三、驳回原告马淑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马淑萍承担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1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和声
审判员  路 坦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军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