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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章,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86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章,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某天,被告人郭某章通过刘道峰联系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牌照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范县公安局民警在范县濮城镇濮洲大市场巡逻时,将郭某章所骑该摩托车查扣。经范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涉案摩托车刑事照片及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郭某章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章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郭某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郭某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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