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7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2011年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7日经范县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石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乔某某、丰某某(化名为刘某)(均已判刑)等人,以结婚为由骗取受害人陈某某8.8万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辩称其没有想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郑某伙同刘某某、乔某某、丰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丰某某和他人“结婚”骗取钱财,并答应事成之后,给郑某酬金。后由刘某某、郑某、乔某某等人做媒,将丰某某介绍给范县白衣阁乡临潢集村的陈某某为“妻”双方见面后,丰某某以订婚“见面礼”、“订婚钱”、“媒人红包”为名,骗取现金80000元和价值8000余元的黄金首饰。郑某得赃款3000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取款凭条,本院(2014)范刑初字第153、156、17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犯丰某某、刘某某、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婚姻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称没有想诈骗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郑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107号判决书中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9年7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徐 骞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范甫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