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23号 原告段存喜,男,汉族。 被告李守爱,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路79号。 负责人王春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商业街239号。 原告段存喜与被告李守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聊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莘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存喜,被告李守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产莘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存喜诉称,2014年8月24日16时许,李义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CX296号小型轿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老城金堤南300米处时,与对向李守爱驾驶的鲁JK485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义昌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守爱驾驶的鲁JK485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产莘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守爱赔偿原告段存喜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1724元;判令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和人保财产莘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李守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鲁JK485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产莘县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JK4852号三轮汽车仅在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产莘县公司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存喜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李义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李义昌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为38724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第四组:施救费发票二十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 第五组:鲁JK4852号三轮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李守爱驾驶证一份。证明鲁JK4852号三轮汽车投保情况和李守爱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守爱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和施救费渤海财险聊城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守爱、渤海财险聊城公司、人保财产莘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6时许,李义昌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CX296号小型轿车沿范县城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县老城金堤南300米处时,与对向李守爱驾驶的鲁JK485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义昌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认字(2014)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CX29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第20140018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豫JCX29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3872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鲁JK485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产莘县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段存喜的豫JCX296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对段存喜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38724元,评估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施救费10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综上,以上损失共计41724元。该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在其承保的鲁JK4852号三轮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972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莘县公司在其承保的鲁JK4852号三轮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李守爱在该事故中承担的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即39724元×30%=11917.2元。被告渤海财险聊城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存喜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存喜各项损失共计11917.2元; 驳回原告段存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段存喜负担56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苏和声 审判员 吴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付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