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 负责人:渠爱芹。 委托代理人:黄承杰,男,汉族。 被告:张清福,男,汉族。 被告:朵璐璐,女,汉族。 被告:白爱花,女,汉族。 被告:于爱珍,女,汉族。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与被告张清福、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杰,被告张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颜村铺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14日,张清福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由于爱珍、朵璐璐、白爱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颜村铺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诉请判令被告张清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95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后利息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判决生效);被告于爱珍、朵璐璐、白爱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清福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其一直在还着利息,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借款,等有能力了会把本息全部偿还了。 被告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均未答辩。 原告颜村铺信用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 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借贷及担保事实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以上证据经被告张清福质证无异议。 被告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张清福与原告颜村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清福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约定月利率10.2‰,按月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提供担保。同日,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与颜村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张清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张清福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295元,付清了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日之后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颜村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清福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张清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清福的上述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村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对被告张清福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被告张清福、朵璐璐、白爱花、于爱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