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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兰考县公安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6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2014年11月21日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将兰考县爪营乡朱场村村民耿某某家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东明县焦园乡大黄庄的黄某某(已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18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被盗电动车照片、本院(2014)兰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退回失主,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盗窃数额,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冠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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